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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如何平衡在先权益与市场秩序?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4-27 10:43    点击量: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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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近日,一场历时近七年的商标之争终于落下帷幕,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常州格力博有限公司(下称格力博公司)在第7类上拥有的11170455“greenworks”商标维持有效。

本案为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争议商标为2012年格力博公司申请注册的“greenworks”商标,引证商标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宝时得公司)自2000年起陆续申请注册的“GREENWORX”、“GREEN WORX”“WORX”等系列商标,二者核定的商品均为第7类。

2013年起,宝时得公司对争议商标进行商标异议申请后又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评委”)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与“WORX”商标不近似,但与“GREENWORX”商标在农业机械、割草机、收割机、割草机用刀、切草机、切草机刀片、锯台(机器部件)、锯条(机器部件)、机锯(机器)、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宝时得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格力博公司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格力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而后,宝时得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宝时得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1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宝时得的再审申请,认定争议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能够客观区分。至此,历时近七年的商标纠纷终于尘埃落定,格力博公司的“greenworks”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维持有效。

 

争议热点:如何认定“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分别为“greenworks”“GREENWORX”,两商标在商品类别、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具有相似性,且格力博公司与宝时得公司系农业机械工具行业的同业竞争者,二者同位于江苏省。在此情况下,通常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应予以公告并核准注册。但若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而不易造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便有了可被核准注册的机会。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侵犯,两商标得以共存,便是出于“稳定市场秩序”的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但如何具体适用这一规定,如何认定“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说明,因此司法审判中可能会出现审查标准不一的情形,本文旨在结合“greenworks”商标案对此进行探讨和梳理。

 

评析及建议


如前所述,影响认定“稳定的市场秩序”的标准在现行法律中尚无比较明确的规定。本案法院指出:对于“稳定市场秩序”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诉争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要素。但其所要求的知名度的程度无须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标准。

结合相关条文以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于“稳定市场秩序”的认定,可以着眼于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要素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认定“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时,应首先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要素上是否近似,若二者构成要素完全或基本相同,即便消费者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亦无法区分时,则没有必要出于市场秩序考虑而让二商标共存,当二商标在构成要素上并非相同而是相近似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基于稳定的市场秩序而判定二者共存。本案中,法院便考虑到格力博公司整体设计风格、所示产品为绿色,而宝时得公司整体设计风格、所示产品为橙红色,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构图等方面并非完全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对二者造成混淆,才最终判定争议商标维持有效。

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争议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

引证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对于判断相关公众否会混淆、误认至关重要,也与判断争议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有关。商标作为一种指示商品来源的符号,不同于一般的文字或标记符号,其一旦适用于商品,流入市场,便承载了企业的商誉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当引证商标具有较广的使用范围和较高的知名度时,其受到商标法保护的必要性更高,对于明知引证商标知名而恶意攀附的行为显然应予以制止。本案中,格力博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早在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前已经持续使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完全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并非恶意傍名牌,而宝时得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直至争议解决之时其已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法院认定格力博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善意。

三、争议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

对于具备了很强的知名度、显著性、识别性的商标,其与所标识的商品之间具有了极强的联系,倘若对这种商标随意更换,实质上是对商标功能的实质性破坏,法院保护基于实际使用而具有市场声誉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同时法院也表示其所要求的知名程度无须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应是考虑到哪怕争议商标未面向全国推广而无法成为驰名商标,只要其能使当地的相关公众客观区分亦可认定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本案中,格力博公司在各阶段都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试图证明其商标的实际使用和积累的知名度,法院认可其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商标共存案件中,尚有以下可参考改进之处:

理论层面上,应进一步明确稳定的市场秩序的判断标准,规范商标共存的权利边界,全面的维护商标权下的各方利益。在此类案件中,在先商标权人需让渡部分权利,这关乎个人利益同时影响着公共利益,需要结合法律、政治及社会因素综合考虑。

立法层面上,在《商标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修改时,可以将“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作为认定争议商标能否注册的依据予以明确。最高法发布的《若干意见》仅为政策性规定,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明确具体裁量标准可以提高法官的裁判效率,也可以防止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实践层面上,商标申请人在商标设计策划的初期阶段,应融入自身特色避免与他人商标产生纠纷。另一方面,商标权利人也要善于应用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商标使用的各阶段,注意留存宣传、持续时间、资金投入、地域范围以及荣誉等相关证据以防患未然。